关于修订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》的思考
如何维护医患权益,是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》修订中的一个热点。
患方认为,自己是弱者,新办法应当突出保护患者利益;医方也认为
自己是弱者,新办法要一碗水端平。医患双方对各自利益有不同吁求
是很正常的,但是,新办法中如何来体现这些利益关系,它实际上受
制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。
医患双方在利益关系上存在的认识差距,并不反映医患关系的实
质,也不是调整医患关系的基础。我认为,医患双方的利益是相互依
存的,过分强调或者突出某一方利益,都有可能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。
任何问题的解决程度都有阶段性,解决问题的方法也有阶段性。
在保护患者利益方面,调整范围的宽窄实际上反映了社会在一定阶段
保护患者利益的能力和水平。范围过宽,不利于集中有限的人力、物
力和财力解决主要问题:当然,范围过窄,也不利于保护患者利益。
一
在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》修订中,需要解决以下四个认识误区:
误区之一: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越高越好。医疗事故实行高额赔偿,
从表面上看似乎对患者有利,但医疗机构为了应付可能的高额赔偿,
势必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。一方面有可能想办法在政策允许的范
围内多收费,为将来支付高额赔偿积累资金;一方面有可能使用越来
越多的“防御性”诊疗方法,最大限度地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。上述
情况在发达国家屡见不鲜,其居高不下的医疗费用使患者深受其害。
误区之二:卫生行政部门不宜参与医疗事故处理。有的认为卫生
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事故是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”,也有的认
为是“吃力不讨好”。其实,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的是政府职能,医患
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,作为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不参与处
理,显然是不合适的,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所决定的。卫生行
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事故争议,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解决争议的途径,
既方便了医患双方,也有利于社会根本利益。
误区之三: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由法医负责。人们寄望于法医,
一方面可能是觉得法医与医疗机构之间不“沾亲带故”,另一方面可
能是认为法医既懂“法”又懂“医”。其实,法医是专门负责用法医
学解决侦查、审判工作中有关医学问题的医生。而法医学是医学的一
个分科,主要是研究并解决司法、公安工作中有关医学的问题。由此
我们不难理解,为什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总是由分门别类的医学专家
为主组成鉴定小组来进行,而伤残或者死亡鉴定则往往由一个法医来
进行。因为前者涉及的医学学科多,情况非常复杂;后者情况相对比
较简单。所以,由法医为主或者代替医学专家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
定是勉为其难的。
误区之四:凡有不良后果,医疗机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。对一般
的消费服务来说,什么样的服务就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。而医疗服务
则不同,优质的服务有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。医疗技术本身就有风
险,这种风险可能来自于患者个体差异,也可能来自于医学技术。由
于医学发展的阶段性,目前的医学技术还不可能包治百病,在许多疾
病面前,往往还束手无策。如果不分情况,不问原因,让医疗机构来
承担所有医疗失败的责任,无异于杀鸡取卵。
二
在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》修订中,需要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:
———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。目前,一个以管理者与
被管理者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为关系特征的新卫生行政管理体制正在
建立和完善。我们正处在一个新旧体制转变时期。
——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。目前对
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不信任问题,有的是制度本身不完善造成的,
有的则是不可避免的。譬如,现在的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
故,但实际上医疗事故大多既有责任上的原因,也有技术上的原因,
两者很难区分。医疗事故争议有可能是医疗事故,也有可能不是医疗
事故。如果鉴定为医疗事故,医方不满意,反之,患方不满意。如果
鉴定为技术事故,患方不满意;鉴定为责任事故,医方不满意。但为
了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真实性和可靠性,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
会一定要有其相对独立地位,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与负责处理
医疗事故工作的机构要分设,人员要分开,要从制度上保证医疗事故
技术鉴定委员会独立行使职能,避免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。
———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关系。医疗机构是对外承担法律责
任的主体。发生医疗事故后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,可以保证
受害者获得及时、合理赔偿。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的医疗活动,
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。医务人员要对其行为负责,包括行政上的、刑
事上的,但其不应该作为独立的民事赔偿主体。这是因为我国的医务
人员不是独立的自由职业者,他受雇于医疗机构,根据医疗机构的安
排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。当然,医疗机构对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人,
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其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,但这是医疗机构
的内部问题。
三
在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》修订中,需要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:
———为解决争议打开便捷的通道。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体制存
在的一个弊端是,患者能否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
起诉,取决于是否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实
上成为患者通向人民法院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道门槛。所以,修订
后的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》有必要还鉴定结论的本来面目,即无论对
卫生行政部门来说,还是对人民法院来说,鉴定结论只是处理医疗事
故争议的一种证据。患者无论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,还是
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,不需要事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,是否
需要进行鉴定,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决定。患者既可以
选择卫生行政部门处理,也可以直接选择人民法院处理。对卫生行政
部门处理不服的,可以在任何一个环节上退出行政处理程序,转请人
民法院处理。
———把公正和效率统一起来。建立公正的医疗事故处理体制,
是公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前提。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:一是公正
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;二是公正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体制;三是
公正的医疗事故司法处理体制。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》主要解决的是
前两个体制。这种公正既表现在实体权利上,也表现在程序规范上,
还表现在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上。但是,仅有公正是不够的,还有效
率问题。如果单纯为追求公正,把医疗事故处理搞得很复杂、繁琐、
冗长,反而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。
———给医学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。医学上我们还有许许多多未
知的领域。疾病的发展总是比医学发展“先行一步”。医学的发展是
建立在前人成功和失败的经验基础上的。我们应当面对这个现实,即
医疗失败是医学发展必然要付出的代价,其责任并不在医疗机构或者
医务人员身上。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,也应当由整个社会来共同分担。
不然,医学就会停滞不前,最终受损害的还是患者。
———让受害者得到合理的赔偿。在医疗事故赔偿上,有三个因
素需要考虑:一是患者的实际损失,这是确定赔偿的基础;二是医疗
机构的赔付能力,这是确定赔偿范围和程度的前提;三是其他类似损
害赔偿的状况,这是确定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平线。医疗事故赔偿不应
当是象征性的,但也不应当超越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。任何的经
济赔偿都离不开一定的现实条件,让受害者获得合理的赔偿,也就是
让受害者得到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赔偿。这种赔偿反映了社
会发展的阶段性,它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提高。
《健康报才》汪建荣 (2000.05.30)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