医患关系不适用《消法》调整
何谓“消费者”?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在日
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“消费者”定义为:“为个人目的购买或
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”。这个“消费者”享受的“服务”
显然不但包括了具有“平等、自愿、等价有偿”三大特征的民事性服
务,而且还包括“单向性”的公益性、行政性“服务”(管理型服务
)。意即这个“消费者”包含了“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”和“隶属
法律关系型消费者”。正因为如此,在这个层面上,我们理当将“消
费者权益保护法”定义为:“调整因保护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和
接受服务的正当权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”。它自然
就不拘泥于民事法律,而是涉及了众多的民事、行政和刑事法律、法
规。
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曾提出消费者的八项权利,其中第二项权利
为———消费者应得到公平的价格和选择。这项权利再明显不过地表
明,这个“消费者”享受的“服务”仅只包括具有“平等、自愿、等
价有偿”三大特征的民事性服务,而排斥了“单向性”的公益性、行
政性“服务”(管理型服务),即这个“消费者”仅是“平权法律关
系型消费者”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所定义的“消费者”是“
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”。从
这个定义看不出《消法》的法律属性,但其第四条规定“经营者与消
费者进行交易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”;第
九条规定“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”;第十条规定“
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”。这就明确无疑地表明,这里的“消费
者”是“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”。
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,最强调“平等”,
这个“平待”指“法律地位的平等”。客观现实中,确有不但法律地
位平等且事实地位也平等的社会关系,但也常常有仅仅法律地位上平
等而事实地位十分悬殊的社会关系。如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,是公认
的“弱势群体”,就需制定特别法加以保护,如《消法》就重在保护
弱势的“消费者”。
而作为具体承担、实施“向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”这种政府行
为的职能部门,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
以营利为目的、不缴税、其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不具有“平等、自愿、
等价有偿”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的特征,国家主体医疗卫生
事业中的医患关系实质上是行政合同关系。这个“消费者”享受的“
服务”显然不是具有“平等、自愿、等价有偿”三大特征的民事性服
务,而是“单向性”的公益性、行政性“服务”(管理型服务)。至
此,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说:“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‘患者’
——‘消费者’是‘隶属法律关系型消费者’,不是《消法》所保护
的那个‘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’。这个‘医患关系’不属于《民法
通则》、《合同法》、《消法》的调整范围。”
胡晓翔 (2001.01.3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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